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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把握其他有必要开展审理谈话的情形

发布时间: 2022-03-09 15:56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开展好审理谈话,既是案件审理部门充分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的现实需要,也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对审理谈话作出程序规定、提出明确要求,重点细化了开展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并以“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作为开展审理谈话的兜底条款,在增强审理谈话“刚性约束”的同时,赋予案件审理部门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提高审理工作效率、合理配置监察资源,切实保障办案质量和效果。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一是深刻理解审理谈话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在对该条的解释中提到:“审理谈话是深入开展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全面客观审核案件,有利于加强对审查调查组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有关问题,也有利于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申辩的权利,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该释义系统阐述了审理谈话的重要作用,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操作性,应当作为实践中判断审理谈话必要性的参考。这里笔者以释义中“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申辩的权利”为例:监察机关根据《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监察对象政务处分时,如果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刑事判决,鉴于相关违法事实已被司法认定,且刑事司法制度设定了比较完善的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则可以不进行审理谈话;但如果是依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或者终止审理的裁定,则应当属于有必要开展审理谈话的情形。因此,如果审理人员认为案件存在认定事实尚有疑点或者证据体系还不完善、对被调查人权益保障不充分、有申诉隐患、案件重大敏感复杂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均应开展审理谈话。

  二是听取调查部门的意见建议。相对于案件审理部门,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的整体情况掌握更加全面,审理人员在接收案件时要加强与调查人员的沟通,除关注被调查人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外,还要主动深入了解被调查人的性格特点、思想状态、一贯表现、健康和心理状况,综合判断是否需要开展审理谈话。例如,调查人员介绍,被调查人虽然签署了违法事实材料,但对未来的处理结果有较重的思想包袱,在调查中明显表现出紧张、沮丧、焦虑情绪的;被调查人被留置后虽然最终没有移送起诉,但仍有思想顾虑或者抵触情绪,存在串供毁证风险的;被调查人虽然在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上签署了同意意见,但在调查过程中态度反复、有翻供风险的。上述情形虽然不符合《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的前四项情形,但从办案安全的角度出发,均有必要开展审理谈话。

  三是依靠集体研判分析。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案情纷繁复杂,《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难以对审理谈话的适用情形作出面面俱到、事无巨细的安排,因此采取“留白”的立法技术,赋予案件审理部门一定限度的裁量权,意在为实务工作预留空间,减少不必要的审理谈话带来的工作量和安全隐患。《条例》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对某一案件是否必须开展审理谈话,案件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集体研判分析,如果考虑被调查人身体状况、办案安全、案件效果等因素,认为没有必要开展审理谈话的,应当书面报批或报备并附卷;对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进行审理谈话。(宋冀峰,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